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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西章与周期恕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西章,周期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温西章,男,湖北省荆门人。委托代理人董太胜,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期恕,男,江西省信丰人。原告温西章与被告周期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与何礼华、林圣平、施竹英一起合伙创办了信丰县樟塘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16日在信丰县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注册,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信丰县樟塘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25%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1.8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清,除支付该款项外,另按年息15%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股金转让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3年1月22日双方补签了补充协议,将先前约定的股金还款日期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为了追讨被告所欠的余款,原告为外地人,每年都要来信丰追讨被告的转让股金款,但被告言而无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转让款49.3万元,以及承担从约定还款之日至付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2、股份转让协议;3、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将采矿权转让给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信丰县樟塘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在信丰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石膏地下开采,公司股东为何礼华(占5%股份)、林圣萍(占20%股份)、周期恕(占40%股份)、温西章(占25%股份)、施竹英(占10%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期恕。2010年12月19日该公司经赣州矿产资源管理局批准,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2011年2月22日原告温西章与被告周期恕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以51.8万元收购原告25%的股份(如没有扣到林圣萍25000元,则从该款中扣除此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到工商行政部门自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贷款到帐后先付20万元到原告邮政帐上,另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清,除支付该款项外,另按年息15%计算利息)。如受让方没贷到款,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30万元,剩余款项则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没付清,除支付该款项外,另按年息15%计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在股份转让后不得泄露公司内部秘密,否则将扣除未付清转让款。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亦未按以上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股金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导致本诉。本案中原告同意帮被告扣除林圣萍250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49.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信丰县樟塘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股金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转让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同意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因此从2014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更为合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将采矿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内部股权转让,取得采矿权主体还是信丰县樟塘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所有,因此被告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期恕应向原告温西章支付股权转让款49.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君红审 判 员  程维华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