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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78号原告:冯某,务工。被告:吴某甲,务工。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四邻皆知的赌棍,天天参于赌博,不务正业。赌博输钱后经常向原告要钱,如若不给,就要把家里的最值钱的电视机拿去当,还威胁要去自杀。后来还借了很多的高利贷用来赌博,由于被告还不起,原告经常被高利贷人威胁,没有办法原告只能四处向亲戚朋友借钱帮他还债,还了一次又一次。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他仍劣性不改,债台高筑,四处躲藏,对家庭、对小孩毫不负责任,2008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借贷的赌债由他自己负责偿还,原告概不负责;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4.结婚证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青田县章村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5.(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6.(2009)丽松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因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冯某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某甲曾于2009年2月17日因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本院调查,吴某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高一。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甲依法缔结婚姻后,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婚后感情的维系更需要双方持续地用心经营。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效改善;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吴某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吴某乙归其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吴某乙目前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吴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的当月抚养费6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