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舒域与温岸峰、惠州市同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域,温岸峰,惠州市同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舒域。委托代理人贺鸿德、黄小琼,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温岸峰。被告二惠州市同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号海信金融广场13层9-12号。法定代表人温岸峰。第三人刘英。原告舒域诉被告温岸峰、惠州市同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岸峰、惠州市同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温岸峰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给被告一,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息为2%。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刘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由第三人刘英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出具了N0.311663收据给原告,记载“今收到舒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另,在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标的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及第四条违约责任(一)约定“乙方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还款付息并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还款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被告二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与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经过被告仍不愿意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还款期限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千分之五计算(即每日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2、被告一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一支付原告从还款期限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千分之五计算(即每日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4、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第三人述称,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给被告一的借款转账至被告一名下,银行转账了784000元,剩下的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被告一,之后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舒域(甲方)与被告一温岸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2%,同时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还款付息,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从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现金16000元,剩余的784000元通过第三人刘英的账号转账至被告一的账户,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的明细。第三人刘英证实,该笔借款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经第三人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一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N0.311663),列明收到舒域人民币800000元。原告称,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当月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800000元,且经第三人证实,该笔借款中的784000元经第三人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一的名下,故,本院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同时约定若被告一逾期不偿还借款则要求被告一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从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二惠州市同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被告二的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就被告一的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温岸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惠州市同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温岸峰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一温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玉玲第5页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