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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芳海与陈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芳海,陈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范芳海,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飞,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芳海诉被告陈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爵云、被告陈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芳海诉称:2014年10月6日,陈燕飞驾驶车牌号为冀RQG8**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庞各庄镇幸福路与隆平大街交叉口时,适逢原告驾驶车牌号辽AH9Q**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范艳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费。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期间22天*50元/天及出院后90*30元/天)、误工费54000元(4.5个月*12000元/月)、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生活用品)292元,以上共计88922.8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412元,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50%即8255.44元,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80667.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燕飞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也应分责计算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只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同意按2014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同医嘱天数;交通费火车票部分不予认可,打车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10分,陈燕飞驾驶车牌号为冀RQG8**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庞各庄镇幸福路与隆平大街交叉口时,适逢范芳海驾驶车牌号辽AH9Q**汽车由南向北行驶,陈燕飞车的左侧与范芳海车的前部相撞后范芳海车侧翻,两车损坏,陈燕飞及同乘人刘慧丽、范芳海及同乘人范艳英受伤。经大兴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陈燕飞、范芳海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人负同等责任。陈燕飞驾驶车牌号为冀RQG8**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范芳海、陈燕飞对大兴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范芳海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4、双手、右膝部多发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护工一人)。2015年1月19日范芳海复查,医院诊断及建议“肝破裂术后恢复期,建议休息一个月”。范芳海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及两位证人(欧阳学平、万院林)出庭作证,证实其受雇于欧阳学平,在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熙酒店项目部任油漆工负责人,月工资12000元。经本院释明,范芳海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范芳海提交生活用品收据一张,金额292元,证实其住院时购买了毛巾、尿壶等用品。陈燕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范芳海提交火车票及出租汽车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家属来京探视的费用及其出院回家打车的费用。陈燕飞不认可火车票的费用,认可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租汽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据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一方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陈燕飞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陈燕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芳海的相关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燕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范芳海车上同乘人范艳英也受伤且已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根据范芳海与范艳英损失情况按比例予以分配。关于范芳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燕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范芳海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其未能提交纳税凭证,故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金额为3500元/月*4.5个月=15750元;关于营养费,范芳海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含住院22天),金额为22天*50元/天+38天*30元/天=22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范芳海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生活用品费用,范芳海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其所购物品与此次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按范芳海、范艳英的损失比例核算,陈燕飞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限额内承担5300元,剩余24550.88元由陈燕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275.44元;其他项目费用总额182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应由陈燕飞承担全部责任。上述金额共计35845.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芳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三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范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八元,由原告范芳海负担五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燕飞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