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与刘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毛某某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施桥镇将军山村小店组路段时,与迎面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致杨某某、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某、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是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88940.7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计32183.94元;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予以合理分摊;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我司己垫付10000元医疗费;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施桥镇将军山村街道方向往施桥镇高山村方向行驶至施桥镇将军山村小店组路段,与迎面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致杨某某、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某、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1、小脑半球挫伤;2、前颅底骨折;3、头皮裂口伤;4、左胫腓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伴右侧胸腔积液。对症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后转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0374.59元(含门诊医疗费,共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8236.69元)。出院医嘱:1、继予对症支持治疗,右胸部引流口线拨管后14天拆除,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待复查X线摄片证实骨折端愈合满意后患肢方可负重行走;2、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周后我科、神经外科、胸外科、眼科复查,定期我科随诊。2015年3月1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BXXX号《关于对王某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伍仟元(含住院费);3、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舟骨骨圻、左足距骨骨折、四肢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计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610.54元(含门诊医疗费,共中被告刘某某垫付84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加强营养;2、回本地继续治疗;3、骨科门诊随访;4、我科随访。2015年3月13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BXXX号《关于对杨某某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距骨、舟骨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三期评定费1000元。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200元。原告毛某某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7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170元)。另查明一,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下属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承保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毛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杨某某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采信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200元;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28天、4天,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90天、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7.50元/天各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杨某某误工费以62.6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74.59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款57734.59元;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5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23124.60元。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款6290.54元;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误工费11268元(62.6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22343元;本院核定原告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毛某某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护理费等损失23124.60元、21143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车损12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4572.13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70%,即38200.49元(54572.13元×70%),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交纳的鉴定费2450元、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70%,即1715元(2450元×70%),700元(1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杨某某鉴定费损失1715元、700元,计款241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9453元、54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3124.60元,赔偿给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1143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车损1200元,合计55467.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计款33797.11元,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4403.38元,计款38200.49元。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236.69元,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3元,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元,合计19249.69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60元,由被告刘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