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8月曾生一女孩因患病不幸夭折,从此关系淡化。尽管如此,原告为了有一个健全的家庭,予以忍让,让被告回心转意好好过家,可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变本加厉,和好无望。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DVD1台、被子4床、床单、被套、枕头、枕巾3对、毛毯2条及个人衣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原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同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8月14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