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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丕彬与许红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彬,许红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丕彬,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艳,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王丕彬诉被告许红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彬的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丕彬诉称,2014年10月和11月,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承包的搅拌站���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着不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承诺先给15000元,通过银行转付,余下的20000元打欠条,被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后,仅给汇了10000元,还差5000元没汇,这样被告仍欠原告25000元一直拖着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5000元。被告许红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和11月,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承包的搅拌站给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6日被告承诺先给15000元,通过银行转付,余下的20000元打欠条,被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后,仅给原告转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老王贰万元正(20000.元)许红艳2015年2月16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许红艳的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实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没有打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红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许红艳拖欠原告王丕彬劳务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丕彬劳务费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