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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被告孟祥雷、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孟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孟祥雷,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孟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以下简称合行九曲支行)。负责人刘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臧军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该单位职工,住九曲支行家属院。被告孟祥雷,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安法艳,女,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孟滨,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林晓雪,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陈庆艳,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孟祥军,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被告孟祥雷、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孟祥军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军强、被告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雷、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称,被告孟祥雷于2014年7月11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祥军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孟祥雷、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雷与被告安法艳是夫妻关系,被告孟祥军与被告陈庆艳是夫妻关系、被告孟滨与被告林晓雪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合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孟祥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祥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以上规定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孟祥军与原告合行九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孟祥雷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原告孟祥雷人民币15万元,被告彭洪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循环借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循环发放给被告孟祥雷借款10万元,被告孟祥雷在��转存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合行九曲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孟祥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要求被告孟祥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五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5万元,故被告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孟祥军应当在1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雷、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行九曲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孟祥军在15万元额度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法艳、孟滨、林晓雪、陈庆艳、孟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雷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