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陆雨亭与李国超、张国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雨亭,李国超,张国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陆雨亭。被告李国超。被告张国朋。原告陆雨亭与被告李国超、张国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雨亭,被告李国超、张国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雨亭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国朋、李国超与我因琐事在观前文化市场二楼发生冲突,两被告用开水烫伤本人,给本人造成严重损害。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48.8元、交通费361元、营养费2577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主张50000元。被告李国超辩称:当时是原告和我丈夫打架,我是拉架的,我没有打原告。用开水烫原告不是故意的,是无意的,我方是被打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国朋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原告打的我,最后我是打了原告,但是派出所已经拘留过我,我在冲突中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张国朋在本市观前文化市场二楼因打开水时发生争执而发生冲突,后原告再次与两被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李国超使用开水将原告烫伤,被告张国朋使用热水瓶外壳砸原告头部。2、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苏州市立医院东区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115.74。3、2015年2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国超、张国朋分别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陆雨亭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后以用开水瓶砸原告头部,用开水烫等方式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不够冷静克制,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情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148.8元,经本院核实,其医疗费金额为5115.74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61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7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天),以30元/天为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元。原告另主张一个月误工费2万元,但未能提供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费为3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731.74元,由两被告赔偿80%,即4585.39元。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超、张国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雨亭各项损失4585.39元;二、驳回原告陆雨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雨亭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陆雨亭负担500元,被告李国超、张国朋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陆雨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