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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30日生,苗族,系施秉县公安局协警。2015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锝,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但考虑保障双方权益的实际,决定将刑事、民事诉讼分开处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昌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A631**白色小型轿车,由施秉县城关镇十字街经街心花园往云台路方向行驶,行至施秉县城关镇舞阳河路口(种子公司门口)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邹某某拉水果的人力车左侧尾部,将人力车及其邹某某、米某安撞向右前方临时停车带内停放的贵HQ88**小型轿车的左前门、反光镜及贵HBK1**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邹某某严重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伤后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40分死亡。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未立即停车协助处理,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62.07MG/100ML;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腹部内脏器官损伤引起死亡。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邹某某死亡、米某安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631**白色小型轿车未投有任何保险;案发后,被告人的父母与被害人的丈夫米某德、儿子米某杰达成总计赔偿550000元(已兑现100000元)的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的父亲张某成、母亲杨某兰自愿代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达成协议赔偿25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抽取照片、被害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受损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384号、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法)鉴(尸)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检照片、施公交认字(2015)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6232015A00001—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证人苏某旺、唐某雪、叶某高、周某源、冯某义、潘某婷、何某、米某扬、吴某贵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辩护人首先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因害怕围观群众殴打而驾车离开现场,不是逃避法律打击而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提出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以及其父母已代为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兑现了大部分损失取得谅解,以及案发前被告人也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现实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观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德智审 判 员  沈有兰代理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