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祁某的丈夫彭某某和他人合伙在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其家一楼开设了一间电子游戏室,摆放8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客人赌博。祁某负责该游戏室的日常管理,还和彭某、周某佳、祁某(均另案处理)一起为参赌人员进退分数、收受赌资和返还赢取的赌资等资金结算服务。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是从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祁某的丈夫彭某某(另案处理)和他人合伙在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其家一楼开设了一间电子游戏室,摆放8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客人赌博。祁某负责该游戏室的日常管理,还和彭某、周某佳、祁某(均另案处理)一起为参赌人员进退分数、收受赌资和返还赢取的赌资等资金结算服务。2015年1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当场抓获祁某和30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4215元和电子游戏机82台。经鉴定,82台游戏机为具有退币、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周某佳、祁某、黄某武、雷某贵、李某亮、刘某辉、张某、湛某忠、黄某群、刘某新、周某、张某强、彭某隆、李某峰、冯某英、刘某贵、王某、刘某成、周某、蓝某福、黄某、黄某、刘某强、雷某福、刘某、黄某新、雷某辉、冯某海、廖某锋、刘某强、谢某媛、李某生、吕某贵等人的证言,祁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登记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书,户籍证明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祁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祁某的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