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开君与薛大年、沈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杨开君。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大年。被告沈宏珠.原告杨开君与被告薛大年、沈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君的其委托代理人顾新美,被告薛大年、沈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债权人杨开君借款20万元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12.5‰(即年利息1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共四次(最后一期还息利随本清);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次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另约定如未按约清偿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期延长三个月(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12.5‰(即年利息15%),三个月的总利息为7500元。被告将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莲花村*区*号*幢*室、*幢*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而本金未能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两被告坐落于盐城市莲花新村*区*号*幢*室、*幢*室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大年、沈宏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杨开君(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债务人)薛大年、沈宏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确认,并为计息起始日。壹年月利率12.5‰(即年利息15%)。逾期月利按18‰计算。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利息,自利息应支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薛大年、沈宏珠承诺将坐落于盐城市莲花新村*区*号*幢*室、*幢*室作抵押,并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金额2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薛大年、沈宏珠向杨开君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款人薛大年、沈宏珠收到出借人杨开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当日,杨开君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薛大年19万元,另给付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结清了利息。薛大年、沈宏珠要求继续使用本金,2012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期延长3个月(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其中月利率仍为12.5‰(即年利息15%)。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开君向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大年、沈宏珠向原告杨开君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薛大年、沈宏珠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薛大年、沈宏珠以坐落于盐城市莲花新村*区*号*幢*室、*幢*室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大年、沈宏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开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薛大年、沈宏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开君律师费1万元。三、原告杨开君有权对抵押物盐城市亭湖区莲花村*区*号*幢*室、*幢*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抵押金额2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薛大年、沈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