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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8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随家人在沪打工,2008年10月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互相并不了解,匆匆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处,故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近年来仅因工作原因偶尔见面。现原告认为双方并无夫妻感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交给原告的人民币(下同)113,000元工资中的三分之一,并承担被告现因车祸医治所欠的60,000余元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原告自2012年6月起就职于上海林莲娱乐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至晚上21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平时主要居住于公司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的员工宿舍。被告主要生活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XXX号的家中。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遂诉讼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公司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前恋爱时间较短,但双方结婚已经6年多,期间原告未曾起诉离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一定的分居事实,但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地点等因素,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分居的部分原因为工作关系,无法得出系感情不合而分居的结论。故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多沟通、多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