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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10号原告李国军,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920室。法定代表人张典来,经理。原告李国军与���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国军起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购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京×××,品牌型号:东风牌DFL5160XXYBX7,车架号:×××,发动机号:×××)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并按照年度支付给被告2000元,(上述费用包含年度的委托代办费、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被告代办车辆保险、营运证。代缴车船税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办理补牌证及过户手续,该协议最低年限为五年。协议签订后,2011年度至2014年度之间,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2014年度被���无故额外收取原告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京AG×××的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路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纳的挂靠合同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国军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因挂靠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且兴路通公司向原告收取额外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李国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该合同注明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国军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京×××,品牌型号:东风牌DFL5160XXYBX7,车架号:×××,发动机号:×××)过户到原告李国军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李国军承担。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