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平和路66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2.18克)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指认现场及称量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如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