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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先诉被告李银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先,李银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杨玉先,男。委托代理人杨彦娟,女(系杨玉先之女,特别授权)。被告李银桂,男。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系李银桂之女,特别授权)。原告杨玉先诉被告李银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娟、被告李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先诉称:被告与我的兄弟是邻居,2014年1月,我与被告认识,被告请我去他家帮他做工,双方约定每天工价120元。2014年3月9日,我去到被告家帮其盖瓦,3月21日17时许,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不顾自身及我的安全,与我一起站在架子上施工,结果架子发生垮塌,我从架子上跌落,致使腰椎骨折,事后,我先后被送至大理白求恩医院及邓川江尾骨科医院治疗42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出院后我又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583.3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2500元;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日。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33664元。被告李银桂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我不能接受。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原告在其兄弟家喝了酒后去架子上施工,原告在帮我盖瓦做工的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到附近的大麦田中,造成原告腰椎受损,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到大理白求恩医院外科与邓川江尾骨科医院治疗共42天,我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回家后,我与原告商量,我补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200元一天并支付42天,合计8400元,再加上原告的工钱960元,共支付原告936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提出去丽江复查,我满足了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去丽江的复查费、生活费600多元。从丽江回来后原告又再一次提出在赔偿9360元的基础上在支付原告半年的误工费10800元,我不同意,我只愿意再赔偿原告8000元的误工费。原告提出让我去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我办理好享受的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却反悔。现在原告变本加厉勒索我,我实在忍无可忍,我决定除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我一概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费用3100元,A3,欠据一张,欲证明因原告受伤双方协商包括劳务费在内被告赔偿9360.00元,后期的护理费、医药费另行协商;A4,丽江市人民医院的收据及检查报告四张,欲证明原告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及费用支出共计583.80元;A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所需的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A6,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抬沙灰上架子,导致两人一起摔下架子。原告治疗后,双方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后续治疗和护理用没有协商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医疗费单据10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飞龙正骨医院住院费用6341.8元,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两天645.16元,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检查费80元,不包括新农村医疗保险报回来的2800多元,这2800原告拿着;B2,证人尹海星、尹煜乔、赵友坤、杨正华证人证言,欲证明在原告摔伤前,去自己兄弟家,与其他人一起喝了东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后,闻到其身上有酒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没有意见;对证据A2认为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A3认为当时是协商,后面对后期护理及后期医疗费没有协商一致,双方第一次协商也应无效;对证据A4,认为有163.8元是被告支出的,其他420元是治疗痊愈后原告自行检查,被告不承认。对证据A5,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A6,被告认为原告证人并未在场,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所以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没有异议;对证据B2,原告表示自己去兄弟家并没有喝酒。酒味不是原告身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A6,因事发时原告证人并未在现场,并不清楚事发的经过,所以对事发经过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认识,被告请原告帮他做工盖瓦,双方约定每天工价12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开始去被告家帮其盖瓦,3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休息空隙去其兄弟家拿衣服,并在兄弟家休息了片刻后,返回被告家架子上继续盖瓦,18时许,原、被告双双从架子上跌落,导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请车把原告送到大理州白求恩医院进行治疗,两天后原告到邓川江尾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7066.96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4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赔偿金额为每天200元,共计84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用另行协商。2014年5月,原告又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583.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63.8元,原告自己支出42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2864.8元,存入和原告的账户。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2500元;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日。双方对后续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杨玉先在为李银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应予支持。原告杨玉先为被告李银桂提供劳务,李银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杨玉先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银桂提出杨玉先喝酒后在上架子盖瓦,自身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虽然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银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针对原告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协商,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之间未能协商一致的后期护理费为(60-42)*76.35=1374.3元、医疗费420元,合计1794.3元。以及双方之间未协商,但为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银桂赔偿原告杨玉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394.3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