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跃林与周春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跃林,周春兰,北京梦紫藤休闲俱乐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跃林,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崔跃林之子),1994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兰,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梦紫藤休闲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南里19号楼前平房。法定代表人李洁。上诉人崔跃林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兰、原审被告北京梦紫藤休闲俱乐部(下称梦紫藤俱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周春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前小学校旁450平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崔跃林、梦紫藤俱乐部经营使用。协议签订后,我将涉案房屋交付崔跃林、梦紫藤俱乐部使用至2013年7月19日。崔跃林、梦紫藤俱乐部拖欠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租金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崔跃林、梦紫藤俱乐部连带给付我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租金460668元。崔跃林辩称:合同到期(2013年7月19日)后我将房屋腾了,周春兰答应我方免除房租,并且给我方1800000元,后来周春兰没有兑现承诺。梦紫藤俱乐部辩称:涉案房屋是崔跃林在用,梦紫藤俱乐部没有在此经营。周春兰2010年1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后面一部分,导致整体无法使用,无法经营。周春兰拆除房屋应当赔偿损失,但至今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跃林与周春兰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租金问题,崔跃林使用涉案房屋,则应当支付租金,其关于周春兰承诺免除租金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标准,以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故对于周春兰要求崔跃林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春兰要求梦紫藤俱乐部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跃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周春兰租金四十六万零六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周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崔跃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周春兰2010年1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南面一部分,导致整体无法使用无法经营,周春兰违约在先,其承诺赔偿崔跃林18万元,并免除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故崔跃林不应给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周春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周春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9日,案外人李××作为乙方与周春兰作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地点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00平米,用途酒吧、音乐茶座,合作期限八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付款方式为每年13万,分两次付清。前五年不变,后三年增长计5%。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建房证明,保证乙方可以办理店铺开业的相关证照。同时保证乙方在经营期间国家不拆除此房,如拆除此房则赔偿相应损失。如国家拆迁国家赔偿土建款归甲方所有,装修款和营业费归乙方所有。2005年6月24日,崔跃林作为乙方与周春兰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情况的变化,经双方同意现在再做如下补充内容:1、以前乙方代表李××改为现在的经营者乙方代表崔跃林。2、经营面积从300平米又增加150平米,扩大到现在的450平米左右。年租金从现在的13万元上调到每年租金17万元整。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付一次,需提前十五天付清。暖气费每年5000元,每年10月底前付清。4、承租日期从2005年7月20日起,年租金从13万元上调成17万元,所以以前“协议”第一款第3条“前五年不变,后三年增长5%,从本补充协议中除去此条款,后三年不再递增。5、甲、乙双方的租期还是8年,时间从2005年7月20日起生效到2013年7月19日止。6、以上补充协议做为正式协议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崔跃林、梦紫藤俱乐部以其租赁的部分房屋被拆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周春兰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相关补偿,周春兰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崔跃林给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半年的租金85000元。该案审理中,崔跃林称承租房屋南侧空地上原为其自建房屋。周春兰对现有租赁面积情况提出鉴定申请,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总建筑面积为406.47平米,另有临时建筑物面积为12.17平米,院落面积为36.13平米。后崔跃林、梦紫藤俱乐部申请撤回本诉。2012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82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租金标准问题,双方对于450平米的租赁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且均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依据鉴定后的现租赁使用面积及双方约定确定租金标准。据此判决崔跃林给付周春兰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半年期间的租金76778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审中,周春兰称房屋租赁合同是与崔跃林签订的,后来成立了梦紫藤俱乐部,由后者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其要求崔跃林和梦紫藤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梦紫藤俱乐部的注册地为涉案房屋,没有其他证据。梦紫藤俱乐部认可其注册地为涉案房屋,但俱乐部并未实际在此经营。本院审理中,崔跃林称其涉案房屋南面部分被拆掉的面积是296.61平米。周春兰称该部分拆除房屋为周春兰的住宅,并未出租。崔跃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租了该部分房屋。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2010)朝民初字第18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崔跃林与周春兰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崔跃林使用了承租房屋,其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相应的租金。因2010年崔跃林、梦紫藤俱乐部曾以其租赁的部分房屋被拆迁为由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在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450平米的租赁范围的情况下依据鉴定后的现租赁使用面积及双方约定确定了租金标准,并判决崔跃林给付周春兰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半年期间的租金76778元,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租金标准判令崔跃林给付周春兰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4606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跃林称周春兰承诺赔偿崔跃林18万元,并免除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崔跃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崔跃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崔跃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