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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1989年3月,陈某甲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陈某乙(××××年××月出生),女儿陈某丙(××××年××月出生),现均已成年并成家。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0年之后,陈某甲为避免吵打而外出打工,2007年,为了照顾孩子在固镇县城上学回到固镇工作,但陈某甲也很少回家,2010年陈某甲又一次外出。近10年来,陈某甲与朱某甲聚少离多,在一块还是吵闹不断,2014年4月,陈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依然没有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陈某甲与朱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朱某甲辩称:朱某甲与陈某甲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恩爱,生活和睦美满,陈某甲所称夫妻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陈某甲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其在外感情出轨,故朱某甲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朱某甲有以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的朱某甲一方,因朱某甲为生活操劳,目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故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甲应予多分。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朱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并成家。2014年4月,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朱某甲不同意离婚,陈某甲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驳回了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此后陈某甲除因孙子剃毛头回家几天,双方一直分开生活。陈某甲与朱某甲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固镇县仲兴乡仲兴居委会的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128000元(欠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仲兴支行贷款30000元、陈志会借款20000元、顾书其房租13000元、朱立文借款20000元、朱立文土地承包费45000元)。另查,陈某甲家庭在其所住的居委会有承包地3.2亩、一块宅基地及空闲地。上述事实有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与朱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四间二层楼房照片、(2014)固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医院证明、共同财产清单、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朱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本案应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陈某甲因感情纠纷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因陈某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陈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四间二层楼房一栋,依法应由陈某甲与朱某甲均分,朱某甲虽主张其××欠佳,且陈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明××欠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劳动能力因此产生减损,电话录音亦不能充分证明陈某甲行为不当,故朱某甲主张多分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中12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已赠与给陈某乙,本案不予处理。朱某甲关于土地分割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涉诉土地可能涉及户内其他成员利益,本案亦不予处理。朱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共计226700元,能够认定的有128000元,关于不能认定的部分,其中欠朱某乙债务,虽然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甲与朱某甲欠其56500元,但因朱某乙是朱某甲同胞姐姐,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陈某甲否认该笔债务,故本院对朱某甲主张的该笔债务不予采信,朱某甲主张的其它没有被本院认定的债务均无证据证实,陈某甲亦不认可,对此本院认定的共同债务128000元,陈某甲与朱某甲应当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四间二层楼房一栋的北面二间二层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南面二间二层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三、共同债务128000元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各负责清偿6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