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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孙琰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燕。委托代理人张士文。被告孙琰文,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琰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文、被告孙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居间已成功,但被告至今未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5,000元。被告孙琰文辩称,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时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业务员表示不能办公积金贷款,只能办商业贷款,但可以打85折,被告表示同意。后来被告了解,可以通过补缴公积金并复议的办法申请公积金贷款,而被告当时没有工作,商贷可能会无法通过审批,于是被告希望原告与上家沟通将付款期限推迟一个月,原告反馈表示希望按原来的流程走,并希望被告办理商业贷款,而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承担全部商贷的,于是被告与上家直接联系解约。被告认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操作存在问题,且正式买卖合同未签订,不应支付佣金。考虑到原告所作居间工作,同意支付500元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毛某甲、毛某乙(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13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居间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同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原告佣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详细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虽然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根据买卖合同的内容,已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合法有据。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该买卖合同应为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被告的行为阻止了该付佣条件的成就,故被告抗辩未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即无需支付佣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居间过程中操作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000元;二、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孙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