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存金与褚小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褚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浙江���兴市做工相识,于2007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14年农历2月被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其外出至今。原告多方寻找均不知其下落,被告仅发信息,不与原告通电话,原告的行为导致二人感情逐渐疏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褚某辩称: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奈才外出做工,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但被告身体经常有病,2012年存的款现已开支��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自愿把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婚生子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嘉兴市做工相识,于2007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仅发信息回复,均不知其下落。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瓶车一辆、棉被6床。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褚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未珍惜夫妻感情,二人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还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随其爷奶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有存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自愿赠与其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海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被告褚某每年度按5088.8元支付抚养费,于12月31日前付清(付至婚生子李海乐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褚某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瓶车一辆、棉被6床,由原告褚某自愿赠与其子李海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