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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孟某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齐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常酗酒闹事,与原告吵闹甚至打架。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某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络时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因同学关系相识,2009年在外地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婚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酒后时常与原告吵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矛盾逐步激化,经人调解无效。2014年5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到庭未果而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称,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经检未孕。原告除陈述外,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孕检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基本事实。2、知情证人当庭作证证言。综合证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9年初恋爱,不久结婚。婚后,因被告好喝酒,酒后与原告多次生气吵闹、发生矛盾。2012年至2014年间,证人多次为原被告调解和好无效。2014年5月,二人矛盾激化到顶峰而分居生活至今。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首先,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2009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到同年4月登记结婚,其间不足半年,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酒后与原告常生气吵闹发生矛盾,经人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5月,原被告的矛盾无法调和而分居生活至今,二人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的这种婚姻状况有知情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被告与原告有离婚合意。原被告婚姻现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已过两周岁未满十周岁,原被告依法均可抚养;但因该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现仍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婚姻法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因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综上,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孟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