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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志琴与宋丽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琴,宋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张志琴。委托代理人孙蕾(与原告系母关系。被告宋丽娜,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原告张志琴与被告宋丽娜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蕾,被告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琴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宋丽娜虚构能为我购买天津市河北区盛泰嘉园经济适用房的事实,以交纳购房款、税金等名义在本市河北区金纬路、北辰区延吉道附近先后骗取我人民币420000元。2013年4月23日宋丽娜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但其诈骗我的款项至今没有返还。为维护本人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人4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丽娜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我没有异议。我并不是不想偿还原告的购房款,只是我目前还在服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待我出狱后,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志琴经其女儿孙蕾介绍与被告宋丽娜相识,因原告家住房紧张,为缓解住房压力,原告遂与被告宋丽娜联系,双方商谈购房事宜。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宋丽娜虚构能为原告购买天津市河北区盛泰嘉园经济适用房的事实,以交纳房款、税金等名义在本市河北区金纬路、北辰区延吉道附近,先后骗得原告人民币420000元。后因被告宋丽娜既不能交付房屋又不能退还购房款,于是原告张志琴报警,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宋丽娜被刑拘,同年12月20日被捕,2013年4月23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4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宋丽娜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其目前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待出狱后尽快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丽娜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原告张志琴420000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已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中给予了认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被告宋丽娜诈骗原告款项的追缴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丽娜返还原告张志琴人民币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宋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