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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xx,张×2,张×3,张×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1,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2,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3,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2,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3,女,1950年3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4,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xx、张xx1、张xx2、张xx3因与被申请人张×2、张×3、张×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xx、张xx1、张xx2、张xx3申请再审称:王xx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见证律师在代书、见证王xx的遗嘱过程中明显存在足以影响遗嘱真实性的缺陷和瑕疵。一、二审法院对于王xx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未进行全面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张×2提交意见称:涉案的201号房屋应属于王xx单独所有,王xx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张xx、张xx1、张xx2、张xx3主张王xx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张xx、张xx1、张xx2、张xx3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涉案的201号房屋及43万元现金的权属份额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后,再行审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故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正确。综上,张xx、张xx1、张xx2、张xx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xx、张xx1、张xx2、张xx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