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与山东梁山大富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山东梁山大富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公明路北。法定代表人:梁吉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玉林,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梁山大富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薛阁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童荣泉,董事长。原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营镇政府)诉被告山东梁山大富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林、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富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营镇政府诉称,根据梁山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大富荣公司签订的《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共计253893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大富荣公司返还垫付款2538930元。被告大富荣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营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1份,证明梁山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大富荣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第2项、第5项规定,原告杨营镇政府依据该合同为被告大富荣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契税等;2、土地出让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杨营镇政府依据《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于2009年3月6日为被告大富荣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2416000元;3、地上附着物赔偿材料(领款证明单)7份,证明原告杨营镇政府依据《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为被告大富荣公司垫付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共计36430元;4、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大富荣公司工商登记材料5份、济宁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大富荣公司工商登记材料6份,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住所地为梁山县杨营镇薛阁村南100米;5、梁山县国外招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未在梁山县国外招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手续;6、梁山县杨营镇高楼村民委员会及梁山县杨营镇薛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于2012年因经营管理不善等种种原因,导致企业停产至今;7、照片10张,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从2012年至今处于歇业状态;8、梁山县地方税务局杨营中心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缴纳税款为372117.98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今未履行纳税义务;9、梁山县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13日共交纳税款176868.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税款;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的税收没达到《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奖励数额,没有实际履行给付杨营镇政府的垫付款义务。10、(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34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2014)梁执字第488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共同证明被告大富荣公司现处于无力继续经营状态,拖欠国家及地方税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处于被执行阶段。被告大富荣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梁山县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与被告大富荣公司签订《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大富荣公司在梁山县杨营镇工业园内新上数字化机顶盒项目,项目总投资为1.5亿元人民币,分三期实施,其中一期投资5000万元,二期投资5000万元,三期投资5000万元,第一期年产值3.5亿元,年实现利税1500万元以上。《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规定,自投产之日,被告大富荣公司所缴纳的国、地税形成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按50%奖励。第2项约定,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国有出让工业用地100亩,原告杨营镇政府给予项目垫支基础建设补偿费用,此款项从第1项税收奖励中扣除,满五年企业纳税奖励扣除不足时,由被告大富荣公司用现金一次性付清;第4项约定该宗土地基础地价款由原告杨营镇政府垫付,每年对村实行粮食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600斤小麦的价值,小麦价格按当年6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准,如被告大富荣公司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留成不足占地赔偿时项规定,该宗土地的青苗、树木及其他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及迁坟费用,从被告大富荣公司2009年的税收奖励中扣除。第五条第2项规定,被告大富荣公司必须按照梁山县政府的规划进行建设,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按时按规定缴纳税费。《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杨营镇政府为被告大富荣公司提供了项目所需的工业用地,办理了相关土地证照,原告杨营镇政府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大富荣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2416000元、地上附着物赔偿款36430元,共计2452430元。被告大富荣公司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缴纳地税款为372117.98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今未履行地税纳税义务。2008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共交纳国税款176868.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国税款,国、地税纳税没达到《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奖励数额,没有实际履行给付杨营镇政府垫付款的义务。自2012年起,被告大富荣公司停止经营至今。2013年起,被告大富荣公司未能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遭遇多起诉讼,被告大富荣公司亦未能履行判决中所确定义务,资产被查封,处于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另查明,被告大富荣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在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2012年8月27日迁入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梁山大富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按该合同书的约定达到投资规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签订后,梁山县人民政府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营镇政府虽非该合同的主体,但《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对杨营镇政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杨营镇政府严格按照《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大富荣公司足额垫支土地出让金及地上物赔偿款。被告大富荣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达到投资或者投产规模,至2012年8月27日,大富荣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3000万元,自成立之后仅交纳了地方税款372117.98元,国家税款176868.75元,没有达到《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所约定的投资及税收奖励扣除条件。《新上项目建设合同书》第四条第2约定“此款项(土地出让金)从上一条税收奖励中扣除,满五年企业纳税奖励扣除不足时,由企业用现金一次性付清”,第4项约定“如乙方(被告大富荣方)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留成不足占地补偿时,不足部分由企业用现金补齐”。在本案中,被告大富荣公司自成立至今已满五年,仅缴纳国、地税448986.73元,企业纳税奖励扣除条件不足,应由其用现金一次性付清、补齐原告杨营镇政府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地上物赔偿款。原告杨营镇政府要求被告大富荣公司返还替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树木、迁坟款共计2452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梁山大富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地上物赔偿款共计245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11元由原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负担692元,被告山东梁山大富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陈公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竞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