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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十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晓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晓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十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楼。法定代表人陈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楠。原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晓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遂于2011年8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李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575元,减半收取计91288元,由原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