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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朱海莉、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朱海莉,钱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法定代表人洪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莉。被告钱峰。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朱海莉、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海莉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朱海莉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等。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海莉、钱峰按约偿还贷款本金199810.71元和利息4415.83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并给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200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峰、朱海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海莉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且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另被告钱峰以被告朱海莉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声明知晓且同意上述贷款,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朱海莉向原告出具业务用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99810.71元和利息4415.83元,致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用款申请书、借据、拖欠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朱海莉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贷款,被告朱海莉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钱峰向原告声明知晓且同意上述贷款,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莉、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10.71元和利息4415.83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及以199810.7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