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应珍、张城、张仁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吴应珍,张城,张仁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负责人吴立卡,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珍。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念。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应珍、张城、张仁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古明出生于1943年9月21日,代诗香出生于1944年5月15日,二人共同生育了吴应琴、吴应秀、吴应学、吴应珍、吴应美、吴应敏、吴应仙七个子女。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与舒云祥于1998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了张庭龙。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张仁念所有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郑屯坡岗往郑屯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25分许,行至三家寨至白毡帽线2KM+700M(天浴池农庄路口),在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由舒云祥驾驶的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应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舒云祥、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时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云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等。发生医疗费15411.12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800元鉴定费。张仁念就其所有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吴应珍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共计59809.27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仁念所有,张仁念未妥善保管其所有的车辆,导致被告张城轻易取得摩托车钥匙驾驶外出从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仁念应在被告张城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城驾驶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张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7天,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数额较高,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且原告诉请金额适当,应予支持;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吴应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5411.12元;2、护理费1103.06元(78.79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9672.80元(90.40元/天×107天);5、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7、吴古明生活费1218.90元(4740.18元/年×9年×20%÷7人);8、代诗香生活费1343.50元(4740.18元/年×9.92年×20%÷7人);9、张庭龙生活费948.03元(4740.18元/年×2年×2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就医交通费300元;上述1-11项共计57953.41元。其中将吴古明、代诗香、张庭龙生活费累加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损失扣减被告张城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后,尚余55453.41元(57953.41元-25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应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53.41元;2、驳回原告吴应珍对被告张城、张仁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张城承担150元,被告张仁念承担7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应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仁念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应珍的医疗费15411.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鉴定费800元,三项合计16631.12元,交强险只承担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交强险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由2个伤者平均分配),余下的11631.1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其护理费1103.06元,误工费967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吴古明生活费1218.9元,代诗香生活费1343.5元,张庭龙生活费94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项合计41322.29元由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应珍的总费用应为46322.29元。而且,这个赔偿数额是在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合法证件时的赔偿,如果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的,上诉人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仁念、张城二审共同答辩称,交强险是122000元限额,限额内都是保险公司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吴应珍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计算?2、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张城系无证驾驶而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计算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也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关于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张城系无证驾驶而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得到赔偿,驾驶员的主体身份不是决定交强险是否理赔的依据,其针对的仅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