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玉霞与邵利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霞,邵利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玉霞,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利艳,女,1974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霞诉被告邵利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艳,被告邵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位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家园小区一幢4-1号大厅经营喀喇沁旗陈玉霞副食瓜果蔬菜店期间,被告自2014年起到原告经营的蔬菜店赊购蔬菜合计29794元,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中亲笔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蔬菜款297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蔬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的雇员,自2014年起,受酒店经营者孙燕的委派到原告经营的副食瓜果蔬菜店采购酒店用的蔬菜,这完全是原告事前与孙燕本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的工作就是验货并以经手人的身份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名,原告定期到“帝尊大酒店”找孙燕结算菜款。按此交易习惯,被告的签字行为完全是起到证明作用,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第二、2014年末,“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的经营者孙燕及其丈夫国刚因经济问题涉嫌犯罪。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到“帝尊大酒店”经营者孙燕主张还款,孙燕也承诺给付欠款。但是后来原告见孙燕夫妇经济陷入困境,转而滥用诉权,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试图混淆是非,隐瞒被告是“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普通雇员的基本事实,强行将帝尊大酒店的经营债务转嫁到被告头上,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雇员受雇主的委托,从事的经营活动,责任应由雇主即帝尊大酒店经营者孙燕来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销货清单12本,金额29794元,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12本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销货清单封皮上明确记载“帝尊”字样,该笔迹是原告本人书写,而且在销货清单的每一页上都标有“帝尊”字样,也就是“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的简称。虽然有被告签字,但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号、“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酒店和原告的蔬菜店是对门,酒店经营业主是孙燕,被告是酒店的大堂经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3号、帝尊酒店2014年1月至10月员工出勤表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帝尊的员工,帝尊酒店一直营业。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申请证人李兆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帝尊酒店的大堂经理,蔬菜用于帝尊酒店。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酒店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5号、申请证人韩学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帝尊酒店的大堂经理,不但在原告处为酒店购置蔬菜,在证人处也购买调料。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6号、申请证人芦海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帝尊酒店的大堂经理,蔬菜用于帝尊酒店。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号、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帝尊大酒店担任大堂经理的职务,也领班,月工资35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递交的2、3、4、5、6、7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在原告提交的12本销货清单中,由原告在每一本销货清单的封皮上均标注上了“帝尊”字样,原告同样在每一页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处也都标注了“帝尊”字样,故应认定原告在订立和履行蔬菜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内心是确认与“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达成蔬菜买卖合同,而非是被告本人。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利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受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雇佣在该酒店担任大堂经理一职。2014年6月,原告陈玉霞与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口头达成蔬菜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陈玉霞经营的喀喇沁旗陈玉霞副食瓜果蔬菜店供应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经营所需的瓜果蔬菜,每一次供应的蔬菜都经帝尊大酒店的大堂经理邵利艳验收并在原告自行书写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帝尊大酒店因经营问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末对原告供应的蔬菜均未予结账,此期间共赊欠原告蔬菜款合计297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帝尊大酒店经营者孙燕推拖未付。2015年2月帝尊大酒店经营者孙燕和其丈夫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3月6日,原告将帝尊大酒店的大堂经理邵利艳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邵利艳承担给付蔬菜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邵利艳系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员工,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是在被告的授权下的职务行为,应认定蔬菜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陈玉霞和喀喇沁旗帝尊大酒店的经营者孙燕,原告将被告邵利艳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给付蔬菜欠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