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宏昌与杨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昌,杨中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崔宏昌(曾用名崔洪昌),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亮,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崔宏昌诉被告杨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昌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登封市游泳馆时,原告给被告送煤,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17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1700元及利息719.55元(2014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155%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1700元。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送煤,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1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7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崔洪昌人民币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