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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樊玉学与许松林、申桂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学,许松林,申桂玲,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王荣生,尹玉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反诉被告):樊玉学,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反诉原告):许松林,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反诉原告):申桂玲,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松林、申桂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群,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庆、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荣生,男,195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第三人:尹玉田,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樊玉学与被告许松林、申桂玲、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玉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0日,被告许松林、申桂玲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许松林申请追加王荣生、尹玉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7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玉学、被告许松林、被告许松林和申桂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第三人王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学诉称:2008年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方舟城4号楼工程,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松林具体施工建设。被告许松林将工程的挖土方及回填土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至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机械施工费4618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施工费共计46186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原告樊玉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5日、有许松林、尹玉田签名的欠条一份;2、申桂玲、尹玉田签名的欠款10500元的欠条一份;3、2008年3月9日,申桂玲、尹玉田签名的欠条一份;4、樊玉学与许松林电话录音材料3份;5、樊玉学向许松林出具的证明一份。6、许松林、尹玉田签名的承诺书一份;7、2010年9月13日,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8、2010年3月5日、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9、开工报告一份;10、2011年12月11日,证明一份;11、2007年11月20日,方舟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12、2008年2月26日,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许松林、申桂玲辩称:1、2008年3月份,许松林与王荣生、尹玉田承包方城县方舟城4#楼工程,樊玉学施工的土方工程不是许松林安排的。樊玉学诉称的31000元和10500元合计41500元,与2008年3月9日的欠条是一回事,明显属于重复计算。2、2008年3月9日的欠条是尹玉田欠的,不是申桂玲欠的。申桂玲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4#楼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樊玉学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许松林、申桂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许松林、申桂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三份;3、樊玉学签名的收条两份、借条一份;4、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欠条是个人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樊玉学对一建公司的起诉。被告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反诉称:樊玉学的土方工程款经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为:28167.85元,樊玉学已从许松林处取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属不当得利,反诉请求判令樊玉学返还多领的工程款28167.85元。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本诉答辩证据。反诉被告樊玉学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其与方舟城之间结算时的计算方式,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诉称已支付45000元的工程款不实,因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条中25000元,反诉原告仅支付20000元。反诉被告樊玉学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本诉证据。第三人王荣生称:当时合伙签订的是方舟6号楼合同,因6号楼拆迁不到位,许松林单独与一建公司签订的4号楼合同,王荣生认可与许松林合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且至今合伙未清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方舟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4#、5#、6#住宅楼工程委托被告一建公司承建。2008年2月26日,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许松林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许松林施工。许松林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让原告樊玉学施工。因欠原告樊玉学工程款,被告许松林的妻子、时任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的会计申桂玲,向原告樊玉学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玉学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方舟4#楼尹玉田申桂玲”;“欠条方舟4#楼工程今欠玉学4#楼挖运土方款:第一次挖运土方2019.75×12=24237元第二次挖运土方1867×12=22404元二次挖方435×7=3045元总合计49686元(肆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元整)尹玉田申桂玲2008.3.9号”。2008年4月15日,许松林向原告樊玉学出具有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4#楼回填运土、土方款合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许松林2008年4月15号尹玉田”。三份欠条合计欠款91186元。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3日,原告樊玉学每次从被告许松林处收到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樊玉学向被告许松林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樊玉学2008.8.27”。借条出具后,被告许松林仅向原告樊玉学支付20000元,且庭审中被告许松林认可实付给原告樊玉学20000元。即被告许松林共支付给原告樊玉学款40000元。下余工程款51186元(91186元-40000元),至原告樊玉学起诉之日止未支付。在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建公司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预算表第1、2、3、7、8项的总价款为28167.85元,因此,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认为该价款即为樊玉学施工工程的价款,现反诉被告樊玉学已从许松林处取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属不当得利,故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樊玉学返还多领的工程款28167.85元。因原告樊玉学提供的三份欠条上均有尹玉田的签名,被告许松林提供的欠樊玉学款10500元的欠条上有王荣生的签名,被告许松林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王荣生、尹玉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王荣生认可与被告许松林合伙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被告许松林认可第三人王荣生投资19多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针对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2014年8月26日,原告樊玉学申请将被告许松林的工程款50000元保全于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处。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方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结算给许松林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27日,原告樊玉学申请继续保全,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2014)方民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结算给许松林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松林欠原告樊玉学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许松林及许松林承包工程的会计申桂玲签名的欠条证实,被告许松林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樊玉学请求判令被告许松林支付施工费5118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王荣生认可与被告许松林合伙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故对于因该工程而产生的欠原告樊玉学的施工费51186元,第三人王荣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申桂玲仅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会计,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樊玉学请求判令被告申桂玲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建公司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因该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樊玉学请求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松林辩称:樊玉学施工的工程不是其安排的,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许松林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负支付责任,且其辩称的王荣生、尹玉田系该工程的合伙人,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因第三人尹玉田未参与合伙的事实,被告许松林当庭已认可,第三人尹玉田不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桂玲辩称:其仅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会计,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欠条是个人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樊玉学对一建公司的起诉。因被告一建公司系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一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诉称:反诉被告樊玉学施工的土方工程款经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为:28167.85元,樊玉学已从许松林处取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明确显示原告樊玉学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针对反诉被告樊玉学的工程款,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已出具欠条证实,故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玉学支付工程款51186元。二、第三人王荣生、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许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