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罗攀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罗攀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22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职员。被告:罗攀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X。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罗攀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攀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案外人陈淑萍以其自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8869),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228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6日17时40分许,陈淑萍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虹岭从狮山方向往松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官窑虹岭大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罗攀昌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案外人梁丽丽)发生碰撞,造成罗攀昌、梁丽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B0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案外人梁丽丽就其人身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80号案件审理,法院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罗攀昌、陈淑萍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攀昌、陈淑萍的赔偿比例为50%:50%。经原告现场查勘、定损,粤Y×××××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39元,陈淑萍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839元。另陈淑萍为施救车辆支付拖车费300元。因被告惰于向案外人陈淑萍履行相应赔偿责任,陈淑萍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理赔及车辆损失险代位赔偿,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在粤Y×××××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被保险人陈淑萍2139元。经交警部门查核,被告罗攀昌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罗铿昌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对于粤Y×××××号车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39+300-2000=139元),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39×50%=69.5元)。原告已对承保标的车辆的损失作出赔偿,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69.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攀昌全国人口信息社会应用平台信息登记(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粤Y×××××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粤Y×××××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1份),证明案外人陈淑萍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80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案外人梁丽丽就其人身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罗攀昌、陈淑萍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攀昌、陈淑萍的赔偿比例为各占50%。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打印件,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经原告查勘粤Y×××××号车,经定损维修费为1839元。7、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拖车费用为300元。8、机动车辆保险代位赔偿申请及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怠于向案外人陈淑萍履行相应赔偿责任,案外人陈淑萍于2016年3月20日就其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代为赔偿。9、陈淑萍身份证、陈淑萍银行账号(复印件,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7日原告向陈淑萍划款2139元。被告罗攀昌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攀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淑萍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839元、拖车费损失300元,合计2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罗攀昌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80民事判决确认,陈淑萍与被告罗攀昌各承担事故的50%比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攀昌按粤Y×××××号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份额2000元的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2139-2000)×50%=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在向陈淑萍赔偿上述损失费用后,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陈淑萍向被告罗攀昌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攀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069.5元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攀昌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