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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义志,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南关中学东200米路南,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纠纷,遂用U型锁将被害人程某左手打伤,被害人程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左手第3、4、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U形车锁一把。诉讼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工作说明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被告人刘某的U形车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