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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远鹏与扶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鹏,扶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刘远鹏,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12日,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蒿坪镇。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启雄,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2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竹园镇。原告刘远鹏与被告扶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鹏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扶启雄因修路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半年后立即归还,被告扶启雄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将该款用于私人建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29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扶启雄未当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中,2015年4月13日本院对扶启雄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扶启雄在谈话中称,2012年10月29日自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属实,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确认,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对本院询问扶启雄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路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板沟村修路借到刘远鹏现金拾柒万元整,借款人:扶启雄2012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放弃审理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修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扶启雄偿还原告刘远鹏借款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扶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