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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媛诉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胡兴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张媛。被告:吴地兴。被告:陈亚梅。被告:吴文武。被告:胡兴福。原告张媛诉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诉称,200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一份《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将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小区第17幢15号车位出售原告,购房款为65000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地兴、胡兴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产证,如延期则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共计65000元,被告也已于2004年5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9年10月,原告等美舍苑16、17栋业主向海口市政府有关部门进申报,要求解决房产证办证问题。经业主们的努力,通过国土、规划、消防、人防、气象、环保等部门的验收,并由业主同意交清相关房屋检测等费用。2014年3月,海口市住建局为美舍苑16、17栋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的总证,美舍苑17栋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美舍苑16栋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胡兴福。原告认为,16、17栋房产原由被告吴地兴、胡兴福合资建房,故原告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交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产权人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应依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经17栋部分业主向贵院起诉,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已具备了可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依约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作为产权人十多年来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均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判令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住宅小区第17栋3号车位(总证号:海房字第HKYL41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时确实是和原告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也收到了相应的购车位款,但是因为种种历史原因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我们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胡兴福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证据3、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4126**号产权总证,证明经各业主的努力,由政府协办了美舍苑小区17栋的总证,总证登记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名下,故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证据4、(2014)美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小区部分业主已通过诉讼确权,相关事实已经认定,被告方具有办证的能力。经质证,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及胡兴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除证据3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5月24日,原告张媛(乙方)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甲方)签订一份《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车位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小区第17幢第3号,总面积36.1平方米,单价1800元/平方米,车位总价一次性支付65000元,乙方按合同规定付款给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享有车位使用权,有权再出让或赠与;乙方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车位,并接受物业管理处的监督、管理,如有损坏结构或设施的,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车位交付使用,如逾期交付,每逾期1天,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由甲方按剩余年限回购车位使用权。签约当天,原告支付了购车位款65000元,被告吴地兴、胡兴福共同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一直使用涉案车位至今。因涉案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催促办证未果,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称当时美舍苑小区16、17栋由其三人与胡兴福双方共同开发,共同对外销售;由于吴地兴与陈亚梅是配偶关系,吴地兴与吴文武是父子关系,对外销售房屋时均由吴地兴独自出面代表陈亚梅及吴文武签订合同,所以售车位合同仅由吴地兴与胡兴福一起签名,车位款也是其两人一起收取。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17幢楼办理了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地兴、吴文武、陈亚梅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HKYL412640号,房屋总层数为9层。截止2015年5月13日,涉案车位至今仍为被告吴地兴、吴文武、陈亚梅共同共有,涉案车位无查封、抵押记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有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协助将涉案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其名下的问题。本案原告已支付了购车位款65000元,被告吴地兴、胡兴福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美舍苑小区17幢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名下,且涉案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车位,故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基于涉案车位实际的产权登记情况仅请求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媛与被告吴地兴、胡兴福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海口市振兴南路26号美舍苑17幢第3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号:第HKYL412640号)办理至原告张媛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吴地兴、陈亚梅、吴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祖新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何新撰稿:何新校对:黄祖新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