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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某诉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蔡某,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1,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争吵不断,被告曾两次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7月31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晚,第二天回家时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遂返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岐山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也写了保证书表示坚决改正错误,双方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未有丝毫改变,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依然在娘家居住。现状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1辩称,这段婚姻来之不易,我不同意离婚。其实我们也没有多大的问题,如果我们双方都能改一下脾气的话,我感觉我们的日子还能过。我和原告201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订婚,同年10月份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领证,于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日晚因为一点小事,我俩发生争吵,原告一巴掌打的我眼睛酸痛,还拿照片砸我,致使双方打架,后在我父母的劝说下,我给原告道歉,才算了事。2013年7月31日下午我俩到蔡家坡街道转,因我家有事,我让原告走快点,原告和我生气后便回娘家,第二天早原告回家拿东西,我没有让她进门,又发生争吵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1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2月1日、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原告状诉法院,后经法庭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合好。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陪嫁物有:美的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交的岐山县妇幼保健院证明1张、照片1张、岐山县蔡家坡镇高家崖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赵露珠证言1份、蔡某1保证书1份;被告蔡某1提交的手机短信3条、录音1段、答辩状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家庭为纽带。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双方交往后,自愿选择对方,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正确面对,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依旧能够挽回。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