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占平与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平,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马学民,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091号原告马占平,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泊头市西辛店乡马村**号。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民,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西辛店乡马村村民,住该村32号。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技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幸福家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聂世国,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平与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劳务公司)、马学民、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平、被告万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被告马学民、被告光大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聂世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平诉称,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组织下在北京光大国际郭公庄地铁9号线项目做工,并约定一个月发一次工资,每天工资17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50元及交通费5000元。被告万通劳务公司辩称,马学民找到光大工程公司,借用我公司的执照和光大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与马学民没有合同。工人都是马学民自己找的,工资也是他自己支付。光大工程公司给我公司的劳务费,我们只扣除了一个点,其余款项都给马学民了。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马学民施工队的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学民辩称,光大工程公司的老板是我老乡,万通劳务公司找我,我给介绍的,他们两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和我没有关系。工程是从3月份开始干的,到7月份,万通劳务公司找到我,委托我管理工地,负责管理和工资结算。工人都是我找的,全是老乡,冲我来的。公司给我的钱都给工人发工资了。2012年底通过劳动局解决,光大工程公司及万通劳务公司各出一部分钱,共70多万,但后来没有发放完,光大工程公司把钱拿走了。我不同意给钱,应当是万通劳务公司给钱。被告光大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名称是丰台区地铁9号线郭公庄段定向安置房,我们公司和万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5号楼的装修工程包给万通劳务公司。万通公司之前委托过张文友、卢大兵,后来又委托马学民,马学民的委托期限是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授权包括施工管理、结算、工程款的收取等。2012年3月1日工程开工,到2012年年底万通就不干了,通知他们复工,也没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250000,我公司已经付了2832500元,万通劳务公司确认还有370000的工程没有做完,我公司又另外找的劳务公司,支付了90多万,我公司的损失在130万元左右。我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万通劳务公司及马学民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劳动局调解时拿出了20多万给农民工发放,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光大工程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万通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定向安置房2、3、5号楼及配套公建、车库工程;合同分包范围1、装修工程,5号楼住宅楼、地下车库(地下二层以H轴为界以南,地下一层以E轴为界以南),车库上部、H轴以南人防出口,5号楼及人防出口屋面。2、地下车库二次结构砌筑;合同总价款3250000元;分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劳务作业人数80人。2012年5月28日被告万通劳务公司授权卢大兵收取劳务费。2012年6月18日被告万通劳务公司为被告马学民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授权马学民负责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定向安置房2、3、5号楼及配套公建、车库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内对工地施工管理、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本公司均予以认可。2012年7月至12月原告马占平经马学民介绍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12月3日,被告马学民为原告马占平出具欠条,载明:欠马占平工资款2950元,邯郸万通马学民。2012年6月10日光大工程公司给付卢大兵劳务费30000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光大工程公司共向马学民支付劳务费1532500元。2012年8月29日、9月28日光大工程公司向万通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学民及万通劳务公司向光大工程公司出具《地铁九号线安置房5号楼未装修完成清单》,载明未完成工程金额为367740元。2013年1月始被告马学民及万通劳务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光大工程公司与万通劳务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另查,2012年10月20日被告马学民向万通劳务公司出具承诺,承诺2012年11月15日完成所承包工程,如到期未完成,3日内无条件退场,不再计取工程款,由其负责工人劳务费。并向光大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工程复工等事宜做出承诺。2013年1月16日,光大工程公司支付给马学民282000元(含在1532500元以内),万通劳务公司支付给马学民2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劳务费。当日,马学民与另一施工队长何英杰为万通劳务公司出具借款单。审理中,万通劳务公司称已通过转帐给付马学民990000元,与马学民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转账金额不符。马占平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劳务分包合同、光大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清单、收条、发票、地铁九号线安置房5号楼未装修完成清单、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学民挂靠在被告万通劳务公司名下,以万通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光大工程公司签订合同,通过万通劳务公司给予的授权负责工地管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收取。马学民介绍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马学民领取劳务费后应当将劳务费全额发放给劳动者,现马学民与万通劳务公司的账目混乱,且马学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劳务费已经全部发放给劳动者,故马学民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通劳务公司与光大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万通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万通劳务公司对挂靠行为的性质明知,对于拖欠劳动者的劳务费应当与马学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万通劳务公司与马学民之间的关系应另案解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光大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万通劳务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双方认可光大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32500元,尚有417500元因工程未能全部竣工而尚未结算,故光大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支付农民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光大工程公司主张万通劳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全部工程施工的义务,该理由不能免除其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光大工程公司与万通劳务公司的纠纷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另案解决。原告马占平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占平劳务费二千九百五十元。二、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学民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刚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