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与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30号。负责人任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淮水路与葵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巨东,职务总经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与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通讯费、滞纳金共计150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泉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