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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钱海军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2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海军。钱海军因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16日,钱海军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钱海军于2014年年底得知,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19日将钱海军的79.6㎡楼房审批确认补偿给钱建新。钱海军对此不服,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崇川复议(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钱海军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故请求:撤销崇川复议(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钱海军对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审批行为不服,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崇川复议(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钱海军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而不应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2015年3月4日,该院对钱海军进行了法律释明,向其释明错列被告,建议其变更被告,但钱海军拒绝变更。钱海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钱海军的起诉不予受理。钱海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在受理钱海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且该决定维持了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钱海军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已告知钱海军变更被告,但钱海军拒绝变更,故原审法院对钱海军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