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0��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许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