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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0��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许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