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增利与殷喜贵、刘爱莲、杨茂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增利,殷喜贵,刘爱莲,杨茂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增利,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绥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喜贵,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莲,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山,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石增利因与被上诉人殷喜贵、刘爱莲、杨茂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增利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2月21日东宁县人民法院对石增利与刘爱莲、杨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石增利申请执行后,在执行黑C536**号车辆过程中,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黑C536**号车辆的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恢复执行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黑C536**号车辆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喜贵在原审中辩称:石增利申请执行杨茂山和刘爱莲一案,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但在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前,刘爱莲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殷喜贵并将实际交付使用,法院也是在殷喜贵处扣押的该车辆。在执行过程中,殷喜贵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召开执行听证后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认定殷喜贵与刘爱莲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发生了动产转移的效力,解除了该车辆的查封,裁定中止对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执行。法院已通过执行程序对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作出了确认和处理,原告因为同一件事情又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恢复执行登记在刘爱莲外名下的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行为程序违法。(2014)东执异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交代诉讼权利时,明确说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原裁定”确定的内容相同。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莲、杨茂山在原审中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因石增利与刘爱莲和杨茂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石增利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立保字第96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该裁定已送达给刘爱莲和杨茂山。石增利诉刘爱莲、杨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爱莲、杨茂山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石增利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因刘爱莲和杨茂山在(2014)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石增利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4)东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扣押该车时该车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明、车辆行驶证、保险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等手续均在被告殷喜贵处。殷喜贵以刘爱莲已于2013年6月14日将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卖给其所有为由对本院扣押该车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该车的查封,返还扣押的车辆。本院组织召开执行听证,对殷喜贵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37-1号执行裁定,确认殷喜贵与刘爱莲的车辆买卖合同发生了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殷喜贵要求解除对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查封,将车辆交还殷喜贵的主张成立,裁定中止了对该车的执行。并告知如案外人及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该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鉴定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中的“原判决、裁定”应理解为原案件在审理中作出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的“原判决、裁定”应是(2013)东立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殷喜贵将“原判决、裁定”在本案中理解为是(2014)东执异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的观点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权属问题,关键在于该车系刘爱莲所有还是殷喜贵所有。(2014)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是对石增利与刘爱莲和杨茂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其调解内容确定为刘爱莲和杨茂山向石增利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2013)东立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是诉讼保全裁定,刘爱莲在收到裁定书后未提出抗辩主张,该裁定不属于对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实体权利进行确认。上述调解书和裁定书与本案中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确权无关。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殷喜贵与刘爱莲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同日殷喜贵支付了购车款,刘爱莲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殷喜贵,殷喜贵与刘爱莲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殷喜贵与刘爱莲在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后,刘爱莲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殷喜贵,该车辆的物权已为殷喜贵所有。原告关于恢复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黑C536**号车辆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增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增利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石增利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增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石增利因与刘爱莲、杨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东宁县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黑C5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法院在查封该轿车时,尚未发现已买卖,刘爱莲也未提出异议。在执行该轿车时殷喜贵以买主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刘爱莲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本案中表面上看殷喜贵与刘爱莲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为什么未办理车辆转移手续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殷喜贵虽与刘爱莲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该轿车的所有权仍为刘爱莲。殷喜贵与刘爱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财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恢复执行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536**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被上诉人殷喜贵答辩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转移是以交付为准,在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听证时,刘爱莲也明确表示在2013年6月14日签订合同并给付购车款后就将车辆交给了殷喜贵。东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车辆也是从殷喜贵处扣押的,同时殷喜贵在2014年12月还缴纳了该车的罚款。所有证据表明杨茂山和刘爱莲是在2014年6月14日就将车辆交付给殷喜贵,按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石增利要求恢复对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车辆的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爱莲、杨茂山未到庭未作答辩。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请求恢复执行登记在刘爱莲名下的黑C536**号车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将诉争车辆的车籍查封,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上诉人殷喜贵处将诉争车辆扣押。被上诉人殷喜贵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刘爱莲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刘爱莲交付了全部购车款18万元,购买并实际占有了诉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物权发生转移,登记并非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要件。对于本案诉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殷喜贵向刘爱莲交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起,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殷喜贵所有。上诉人石增利认为被上诉人殷喜贵与刘爱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诉争车辆应归被上诉人殷喜贵所有,上诉人请求恢复对诉争车辆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增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