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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苏党明、苏小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苏党明,苏小毛,林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官志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苏党明,农民。被告苏小毛,农民。被告林龙平,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资溪农行)与被告苏党明、苏小毛、林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农行委托代理人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党明、苏小毛、林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农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党明、苏小毛、林龙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党明借款30000元,苏小毛、林龙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党明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清偿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党明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923.35元(算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苏小毛、林龙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党明未作答辩。被告苏小毛未作答辩。被告林龙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苏党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苏小毛、林龙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以农行银行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和3年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签订合同后,被告苏党明在原告处开立的农行银行卡(账号62×××11)可以借出3万元以下借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苏党明从卡中借了3万元,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林龙平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党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23.3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苏小毛、林龙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林龙平、苏小毛、苏党明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资溪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记录,林龙平、苏小毛、苏党明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资溪县农户小额贷款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溪农行与被告苏党明、苏小毛、林龙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苏党明从农行银行卡中借取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要求被告苏小毛、林龙平承担保证人责任,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党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利息923.35元,被告苏小毛、林龙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923.35元(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超期利率上浮50%,从借款发放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苏小毛、林龙平对被告苏党明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86.5元,由被告苏党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双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