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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刀老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老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老九,男,傣族,1978年11月10日生,文盲,务农。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1月1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老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张天敏、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老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刀老九在其家厨房贩卖给怕波摆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刀老九在盈江县太平镇黄龙村委会翁冰村民小组社管会边的一棵大树下贩卖给帕波理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刀老九在盈江县太平镇黄龙村委会翁冰桥下贩卖给杨荣做3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收戒吸毒人员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刀老九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刀老九身穿外衣的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两瓶,经称量,净重7.9克,同时查获人民币1761元及刀老九停放在桥上的黑色劲隆牌JL110-31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NX84**,车辆所有人:朗波老春)。上述事实,被告人刀老九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经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刀老九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身份、前科协查函及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协助工作情况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5.对吸毒人员杨荣做、怕波摆、帕波理、朗波老春的询问笔录;6.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人民币照片及摩托车信息表;7.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12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1.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12.杨荣做、怕波摆、帕波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刀老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刀老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查获海洛因7.9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老九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人民币1761元中,有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380元,予以没收;被查获的摩托车一辆,无证据证实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刀老九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刀老九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老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9克、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莉施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