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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来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四次在富春路701号星巴克咖啡店内盗窃咖啡豆、保温杯、笔记本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来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某于2014年10月的某日,在本市江干区富春路701号星巴克杭州万象城店内,窃得星巴克咖啡豆1包(价值人民币105元)。被告人来某于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又至星巴克杭���万象城店内窃得星巴克不锈钢保温杯1只(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来某于2015年2月15日13时25分许,再次在星巴克杭州万象城店内窃得星巴克不锈钢保温杯1只(价值人民币210元)。被告人来某于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许,在星巴克杭州万象城店内窃得星巴克笔记本1本(价值人民币158元)。案发后,追回上述不锈钢保温杯2只及笔记本1本。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来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单位代表陈思思的陈述,证实星巴克杭州万象城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被人偷窃,失窃物品有咖啡豆、保温杯、笔记本等,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系一男子所为,后在该男子盗窃笔记本后被保安人员抓获。(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许发现被告人来某在星巴克杭州万象城店内偷窃笔记本的事实,后在被告人来某走出咖啡店准备逃离时将其抓获。(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调取监控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来某于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2月16日在星巴克杭州万象城店内盗窃物品的事实。(4)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分别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保温杯、笔记本等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保温杯、笔记本等物品的价值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来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抓捕归案的经过。(8)被告人来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