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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5时5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尾撞同向行驶的卢某驾驶的电动车,致卢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投案证明、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詹某、陈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5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客车沿X09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女山湖镇邵岗街道,尾撞同向行驶的卢某驾驶的电动车,致卢当场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5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2月14日17时05分至17时40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案发现场即明光市X090线女山湖镇XX修家门口的勘验检查情况。2.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4日15时55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女山湖邵岗街道小轿车撞到电瓶车,致一人死亡。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5.书证: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证及浙A小型轿车查询的基本信息情况。6.书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行驶证载明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甲,驾驶证载明陈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7.书证: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卢某系颅脑闭合性损伤致死。8.书证: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15时55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女山湖邵岗街道小轿车撞到电瓶车,有一人死亡。经查,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轿车追尾撞向卢某驾驶的电动车,致卢当场死亡,事发后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15日5时30分,陈某甲到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左右,其儿子陈某甲驾车载其和外孙女到女山湖办事,不知何时车子停下,陈某甲开车门出去时对其讲:车子出事了,撞到人了。其当时很害怕,很多人围了过来,有人拽车门,陈某甲不知到哪去了。其后来又回到明光女儿家,也联系不上陈某甲,大约在15日凌晨4点左右,陈某甲到其姐姐家换件衣服,吃点东西就到事故中队投案了。10.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4、5点时,其内弟陈某甲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其遂与妻子陈媛媛打的往女山湖沿路去找,在邵岗往女山湖拐弯处发现案发现场,陈某甲不在现场。直到2月15日凌晨4点左右,陈某甲来到其家里,让其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甲对其说案发后他一人步行从庄子走回来的,中间迷路了。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女山湖派出所协警。证实其与陈某甲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日16时左右,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出事了,什么也想不起来了,让其打电话报警。其遂打女山湖派出所值班干警刘某的手机,告知刘某在邵岗拐弯处有起交通事故,让他出警处理。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其在女山湖派出所值班时陈某乙打其手机,问其可接到报警的?其回答说到一楼看看。其下楼到一楼就接到110打来的电话,讲在女山湖邵岗街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其遂准备出警。在上警车时,陈某乙又打其手机,说邵岗街道发生交通事故,挺严重的,让其快去看看。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称2015年2月14日16时许,其驾驶浙A轿车至邵岗街道转弯往女山湖去的路上时,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的一辆电瓶车,骑电瓶车的男子被撞到路边隔离带外边,流了很多血,其车子前挡风玻璃碎了,其当时就打电话给朋友,因现场人越来越多,其担心被打,就往路边的田野里跑,后来手机丢了,无法与他人联系,路也不熟,一直走到15日凌晨2、3点才到住在明珠苑小区的姐姐家里,其当时又饿又冷,吃点饭就到公安局投案了。案发后其打过电话给女山湖派出所的陈某乙,让他报警,还打过电话给其母亲和姐夫詹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军审 判 员  朱萍人民陪审员  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