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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郑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康君,系玉山县怀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务农。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只在我家生活2天,骗了我5万元钱外逃,至今未回,我经多次寻找,至今没有音讯。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由玉山县必姆镇淤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后几天就外逃,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郑某乙、邵某、黄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农历1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3天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的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办理结婚登记较仓促,婚后第三天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薄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吴 狄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