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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飞与王际成,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860号原告何飞,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科,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路25号D1幢1806。法定代表人向德荣。被告王际成,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何飞与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德公司)、被告王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予德公司、被告王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飞诉称,2010年8月24日,何飞与予德公司、王际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予德公司因急需资金向何飞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王际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次日,何飞向予德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出借500万元。嗣后,予德公司仅向何飞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予德公司尚欠何飞本金2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何飞与予德公司、王际成经协商签订借款续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但予德公司仍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5日,予德公司尚欠何飞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4万元,本息合计294万元。同时,予德公司向何飞借款时,原名为“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予德公司更名为“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予德公司再次更名为“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飞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予德公司向何飞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25日前为44万元;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为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王际成对予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予德公司未答辩。被告王际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何飞(甲方、出借方)与予德公司(乙方、借款方)、王际成(丙方、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7日,具体起算时间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还款,乙方除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可提前还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若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0年8月24日,予德公司向何飞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载明予德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与何飞签订了《借款协议》,向何飞借款500万元,因予德公司经营需要,现委托何飞将借款划入户名重庆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西湖路支行,账号3100032109100017279,划款金额为500万元。2010年8月25日,何飞委托重庆金典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予德公司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500万元。当日,予德公司向何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飞出借的500万元,此款由予德公司委托支付至重庆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西湖路支行,账号3100032109100017279。2012年10月9日,何飞与予德公司、王际成签订《借款(续期)协议》,约定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合同》,现予德公司及王际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何飞与予德公司、王际成协商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等内容。另查明,予德公司的公司名称原为“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更名为“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何飞陈述称,2011年1月25日之前,予德公司分多次向何飞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并结清了2011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在2011年1月25日之后,予德公司未向何飞偿还过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予德公司尚欠何飞借款本金250万元,偿还部分利息后,何飞在本案中只主张利息44万元,共计294万元。在此之后,予德公司没有再向何飞支付过本息。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本金和利息,予德公司没有偿还过。嗣后,予德公司及王际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何飞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续期)协议》、《收条》、《委托划款授权书》、《电汇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飞与予德公司、王际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续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飞已向予德公司出借500万元,予德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万元。现予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对于何飞要求予德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方除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现在何飞自认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予德公司尚欠何飞利息44万元,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何飞要求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际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王际成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际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王际成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王际成对予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借款(续期)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而何飞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予德公司及王际成还款,应认定为何飞在保证期间内向王际成主张债权,王际成应对予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德公司及王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飞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为:2014年8月25日前的利息为44万元;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为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际成对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际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520元,由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