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湖县农业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湖县农业委员会,柏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10号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城健康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守和,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兆飞。委托代理人盛敬华。被申请人柏基荣,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被申请人柏基荣调进“西农9718”小麦种子1500公斤,并将其中的105公斤种子销售给本县戴楼镇官塘集镇附近的农户,销售价每公斤4.4元,销售金额462元。经查,该种子品种审定号为“国审麦2006008”,只适宜在江苏北部(淮河、苏北灌溉总渠以北,即我省的淮北麦区)种植,不适宜在本县种植。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金农(种子)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柏基荣处以:1、没收“西农9718”小麦种子1395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462元;3、罚款1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缴纳罚没款,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罚没款104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柏基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金农(种子)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合法,其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金农(种子)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罚没款1046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春审判员 马 晶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