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长女李某乙现年14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为了给儿女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长女李某乙现年14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晓飞审判员 朱帮军审判员 豆品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