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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尤某甲、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尤某甲,尤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农民,系原告刘某之父。被告:尤某甲,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尤某乙,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尤某甲之父。原告刘某与被告尤某甲、尤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尤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尤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3月1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收受我财物款10700元及金戒指一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财物款107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姻介绍人金某、金华彪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收受原告小礼107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尤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3月1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收受原告小礼10700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为返还财物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婚姻介绍人金某、金华彪当庭部分证言及原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收受原告财物款10700元,因原告刘某与被告尤某甲已解除婚约,二被告收受原告的财物款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甲、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财物款10700元;二、驳回刘某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元被告尤某甲、尤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