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成海与冯军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军辉,杨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海,个体业主。上诉人冯军辉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晚,原告杨成海与被告冯军辉等人在涉县农林路永佳装饰对面的饸饹面馆吃饭,饭后原、被告与面馆老板周某玩推手游戏。游戏结束后,被告冯军辉跟随原告杨成海进入到原告门市内,欲与原告继续玩推手,因原告杨成海未做好准备,导致原告杨成海受伤,被告冯军辉叫过周某,与其一起将原告杨成海扶至门市外台阶后离开,周某将原告杨成海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成海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共计18,291.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过3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协商,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成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军辉对原告诉称的“杨成海与被告冯军辉及周某三人饭后玩推手游戏”及“原告受伤住院后去医院探望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否认原告受伤是其造成的,并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酒后所致,但周某的证言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叙述客观详细,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玩推手游戏中受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给原告的3000元是借给原告的,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关系只是一面之交,出借钱款不打借据,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玩推手过程中,被告既要注意自己人身安全,更要注意对方的人身安全。然而,被告没有尽到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有练推手的经历,知道练推手这项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原告在与被告练推手过程中也应尽到安全责任,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负担70%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和后续检查费以原告诉请为准,共计1829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医嘱酌定为61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共计4747.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07.8元,由被告负担70%共计82115.46元,其中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于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冯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海各项损失共计79115.46元。二、驳回原告杨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杨成海负担958元,由被告冯军辉负担2700元。宣判后,冯军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成海的受伤是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作为认识杨成海一年之余的朋友在其受伤住院后与杨龙波一起去医院探望,杨龙波提出杨成海住院想借钱,上诉人正好有3000元就借给了杨成海,并非垫付款;2、一审程序违法。伤残鉴定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体现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成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军辉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成海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言:杨成海和冯军辉在杨成海摔伤的那天晚上,他们俩都在我饭店吃饭,喝了点酒,都没有喝多,还有几个人都先走了,最后就剩我们三个人,不喝酒了,到门口外边说了会儿话,杨成海和冯军辉就推了会儿手,时间约十来分钟,约晚上九点多,我说别玩了,都回去吧,我就回饭店了,不到十分钟时间,我在打扫卫生,冯军辉跑到饭店,说“快、快、快,在成海那费哩,推了一下摔倒起不来了”,随后我就跟他一块过去,问怎么了,成海说骨头折了,我和冯军辉把他架到门口,之后冯军辉就走了,成海先找了个医生过去,医生打了120送到了医院,我和医生一起去的,成海进病房后将近十二点了,之后冯军辉和其妻子两人到了医院。冯军辉对此证言认为不是事实。经审查,周某上述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基本一致。另查明,冯军辉在杨成海门市对面居住,二人平时没有什么交往。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杨成海在与冯军辉推玩过程中造成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冯军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杨成海和冯军辉均是经常到证人周某的饭店吃饭才与周某认识的,周某与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其证言应当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杨成海的受伤是因其与冯军辉在推玩过程中造成的。杨成海住院后,冯军辉在医院给付杨成海3000元,虽然冯军辉说是借给杨成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冯军辉也承认其与杨成海平时没什么交往,故对冯军辉称3000元是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军辉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司法鉴定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适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成海在与冯军辉推玩过程中,双方均应具有注意自身和对方安全的义务,对于造成杨成海受伤,应属于意外事件,也是双方都不希望发生的,杨成海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冯军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为宜,一审判决主次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杨成海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307.8元,冯军辉应承担50%的责任,即586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成海各项损失共计586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杨成海承担1296元,冯军辉承担2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杨成海承担460元,冯军辉承担1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